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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將剩餘財產即相對人為第三人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 號之32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為證,而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上址,惟已於94年12月20日遷出國外等節,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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