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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林德生
林祖賢
林永昌
林芳蘭
林芳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德生、林祖賢、林永昌、林芳蘭、林芳英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其為相對人林德生之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林永昌就其被繼承人林郭彩珠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民國96年7月31日相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之詐害債權行為。
惟其訴訟標的既為撤銷相對人所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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