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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徐聖弦
被 告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嘉義市垂楊路557 巷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昌霖所有,由訴外人沈松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6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000元、工資1,800 元、烤漆費用7,8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 車駛離停車格時,後方之B 車駕駛人為搶進停車格,而碰撞前方伊所駕駛之A 車,伊並無過失,也不知道B 車車損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A 車與訴外人沈松一駕駛之B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被保險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加害人依前揭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此部分固可因舉證責任倒置而無須就加害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倒車不慎,以致原告所駕B 車遭被告所駕A 車碰撞一節,已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倒車撞及B 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與沈松一於103 年11月12日在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沈松一稱:當時伊駕駛B 車在嘉義市垂楊路557 巷口,前面A 車倒車撞到伊的車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伊駕駛A 車倒車完要離去了,後方B 車應該是要停伊停的停車格,然後撞到伊的車,對方車主叫住伊,伊才知道有發生碰撞,伊當下是要往前開等語,是沈松一與被告於肇事後各自指稱、否認A 車倒車導致車禍此事,實無從由其等就肇事情形之陳述來判斷究竟被告駕駛A 車有無倒車撞及B 車。
再原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內記載肇事經過為「A 車1961-JC 停放於停車格內,因倒車撞及停放後方6009-R9 之B 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主張被告曾自承倒車撞及B 車云云,惟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林益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雙方當事人對於車禍發生原因是否為A 車倒車造成,意見不一致,故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暫依B 車駕駛人之陳述記載車禍發生原因,惟當時A 車駕駛人並未作如此之陳述,也沒有表示意見,之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A 車駕駛人始表示與事實不符等語,是依證人林益安之證述,尚無足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僅可認為係沈松一單方之陳述,難認被告亦為自認。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路口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調閱,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B 車之車損係遭被告倒車撞擊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責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656 元,合計1,656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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