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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簡宏吉
被 告 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里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文鵬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鵬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3 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嘉義市文化路自嘉義市往民雄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而被告曾文鵬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被告曾文鵬係受僱於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僱用人即被告阿里拖吊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35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59,500元部分,因此部分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曾文鵬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文鵬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曾文鵬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被告曾文鵬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曾文鵬於執行職務中造成,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50 元,業經原告提出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且核與本件原告傷害治療相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350元(計算式:2,350 +15,000=17,35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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