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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簡宏吉
被 告 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里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曾文鵬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嘉義市文化路自嘉義市往民雄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而被告曾文鵬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被告曾文鵬係受僱於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僱用人即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0元。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曾文鵬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告曾文鵬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而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顯見原告因車輛受損所生維修費用部分之損害,即非被告曾文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於本院前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刑事法院誤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3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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