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朴小,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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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6號
原 告 魏育賢
被 告 郭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0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海安街路口之停車格倒車,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隔壁之停車格內,被告本應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倒車,竟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鈑金、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凹陷掉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估價需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另外,因須證明原告並無過失,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支出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惟就估價單中水箱護罩和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不能向伊請求賠償,另外,伊未曾否認負賠償責任也承諾要將系爭車輛修復,根本無鑑定之必要,故鑑定費用不應由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引擎蓋鈑金、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凹陷掉漆,請求修復費用11,500元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日12時2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海安街路口附近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憑,且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引擎蓋鈑金、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凹陷掉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9-75 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引擎蓋鈑金、前保險桿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凹陷掉漆,惟矢口否認水箱護罩係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損,並辯稱:我的貨車是升降尾門,有弧度往上凸出,沒有撞到水箱護罩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惟本院衡諸警方函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車輛之水箱護罩掉漆位置共有3處,其中左右2處之掉漆位置,與引擎蓋鈑金、前保險桿之凹陷掉漆位置幾乎呈現垂直一直線,足認引擎蓋鈑金、前保險桿、水箱護罩之掉漆位置甚為接近,應為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甚明。

更何況,系爭車輛之水箱護罩位在車頭正中間,上有引擎蓋、下有保險桿,本件被告既坦承引擎蓋鈑金、前保險桿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豈有唯獨位處正中央之水箱護罩未受車禍事故波及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復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正式收據,原告應該提出正式收據,伊始願意賠償云云。

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維修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物被毀損時,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尚未修復,惟其修復費用估定為11,500元,既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自得參酌採為判斷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待原告正式提出收據始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正式收據始得請求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告權利受損前之原狀為已足,但原告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於本件訴訟前自行向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顯非屬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權利侵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況且,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警方早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7頁),說明肇事責任應係「(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肇事無人傷亡後逃逸」等情,且被告自始至終亦不否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自始即十分清楚明確,並無另行送交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故原告自行向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難認是行使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或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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