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朴簡,10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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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富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村里道路行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東港134號旁路口時,因逆向左轉之過失,而擦撞由曾富詠所駕駛由北往南沿嘉161線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6,553元(包括工資59,638元、零件256,9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修理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曾富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至路口時,因逆向左轉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理費316,55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逆向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遵行方向而行進,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59,638元及零件256,915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26日,已使用6月有餘,以使用7月計算,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31,93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59,638元後,共計291,575元。

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91,5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6,915÷(5+1)≒42,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915-42,819)×1/5×(0 +7/12)≒2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915-24,978=231,9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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