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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易叡
被 告 鄭立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車輛估價費用 5,000元部分,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第118頁),嗣原告再於 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500元,及自105年11月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南向274公里200公尺處時,疑似車輛故障,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車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身復以逆時針方向回彈至中線車道,適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同向後方中線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車之車頭,致原告受有頸椎痛、胸壁挫傷、背挫傷、血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就醫回診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200元在案,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用,因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原告即就上開系爭車輛損害另以本訴請求。
㈡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遭撞擊後,產生多處毀損,經該車輛原廠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維修金額高達 548,643元,縱以最高額度之維修折扣,亦須花費43萬餘元,均顯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價額。
故關於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物之價額,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102年9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所支付之價額共計 245,8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拖救公司拖吊系爭車輛支出 8,700元,並委請系爭車輛原廠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就汽車修繕所需金額進行估價,支出估價費用 5,000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及自105年11月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車輛於 103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原告已於 104年2月2日辦理報廢,顯已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是本件應以「事故時」車輛鑑價為原告之損害額,而非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價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承保原告系爭車輛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價值,經鑑定後該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10萬元(包括取得殘餘物之價值),且依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亦僅為 9萬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應依鑑價結果再扣除殘餘物價金,方為原告實際之損害數額。
㈡另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拖吊費、估價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依上開拖吊單據之收費核算未詳載拖吊里程(拖救起迄點),僅列費用分項,則該費用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且因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地維修車輛,方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故該拖吊費用亦非屬必要支出;
至於估價費部分,僅為單純之估價,索費高達 5,000元,客觀上難認係必要之支出。
沿上,無論係拖吊費、估價費,均係原告為其個人蒐集證據所支出費用,並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縱有上述費用支出,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因車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身復以逆時針方向回彈至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另案 105年度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因維修費用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車時所支出之費用245,800元,另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700元及檢修費用 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時,支出購車及整修費用共計 245,800元,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修繕費用金額總計高達 548,64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報價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工作維修單等為證 (詳本院卷第27至41頁) 。
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經報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乃將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係 103年12月間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在市場上之中古市價。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2年9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時支出之購車款及整修費用等語,惟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時間點為「 103年12月20日」,距離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相隔1年3個月,而車輛隨著出廠使用時間越久,車輛價格折舊越大,此乃眾所公知之社會常情,因此,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市價,必然低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車時之購車款 (含整修費用)等語,尚無足憑採。
㈢本院另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款型式之車輛,於 103年12月間之二手市價為若干?經鑑定結果認:廠牌PEUGEOT(寶獅)、年份2003年11月、車型206型、排氣量1587CC 、顏色白色之車輛,經本會鑑定103年12月間價值為90,000元等情,有該公會 105年11月15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60號函文檢附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9、151頁) 。
原告乃提出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主張系爭車輛同款型式之車輛於 105年11月份之參考二手市價為12萬元,可知系爭車輛於 103年12月事故發生時之市價高於12萬元,何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市價僅 9萬元,爰請求鑑定單位說明其鑑定之理由。
經本院檢附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節本,並請該公會說明鑑定價格之理由,該公會函覆稱:該品牌在市場是冷門車,屬於次等品牌,所以不按照書的車價估價等語,有該公會106年3月7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15號函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7頁)。
㈣本院另參酌二手車價格決定因素,須斟酌各廠牌車型、車款、使用年份等等,車況、里程數、配備、顏色、車型,以及是否為熱門車款或冷門車款,再轉手之中古車市場行情等等,均影響車輛二手市場價格,因此,冷門車款的轉手機會低,當然會影響其二手市場價格。
況原告雖於102年9月間購入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2年11月,有系爭車輛報廢之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時,車輛已使用11年之久,佐以系爭車輛在市場上為冷門車款,再轉手之二手市場不大,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出廠11年後之103年12月間二手市場約為9萬元乙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失之金額應為 9萬元,堪予認定。
惟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時,獲行政院環保署發放之回收獎勵金 1,000元,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3頁),扣除1,000元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之損失應為89,000元(90,000-1,000=89,000)。
㈤原告另主張支出拖吊費 8,7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且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縣鹿草鄉南向274公里200公尺處時遭撞擊而無法行駛,自有支出拖吊費用將車輛拖吊運送至他處之必要。
本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其上記載拖吊車輛之車號即為系爭車輛,並有原告之簽名,而拖吊之收費計費方式為:拖救基本費 (10公里以內) 1,500元+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費用5,100元+事故現場作業費1,800元+待時費300元,合計 8,700元等情,有上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
而上開計費方式及金額,經核與原告具狀陳稱系爭車輛由益輝公司由國道救援,暫時拖至該公司存放,再由該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往(高獅)高雄原廠存放等情相符。
本院認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委請拖吊公司拖回車主高雄住所地檢修,乃屬必要,故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 8,7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洵屬可採。
被告辯稱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無必要云云,則無理由。
㈥原告復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檢修費用 5,000元等語,並提出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刷卡單為證 (詳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車號,乃函查上開統一發票是否為系爭車輛修繕之發票及修繕項目,經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⑴ 104年2月4日開立發票號碼NU00000000 ,確定為本案1170-DR車輛工資費用之統一發票。
⑵104年2月4日NU00000000統一發票工資金額5,000元,為 1170-DR車輛檢查,拆檢零件估價費,是依據有拆除零件部分之工資。
...,依保養廠作業程序,本案1170-DR車輛如有返廠維修,拆解零件工資會於施工工資中抵扣。
但本案車輛於本廠只進行估價並未施工等語,有該公司106年2月23日回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98頁) 。
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確有將車輛拖吊至高雄原廠檢修,且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零件,亦有必要拆解部分零件以檢修查明,故原告支出此檢修費用 5,000元,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支出系爭車輛檢修費用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2,700元 (89,000+8,700+5,000=102,7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損,並支出車輛拖吊費用及檢修費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7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共計4,760元。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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