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本院調整用語後,略為:被告應自行拆除占用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1 平方公尺之房屋,或負擔拆除房屋之費用,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中聲明:1.請鈞院判決拆屋還地案件起訴、2.拆屋還地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限期內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訴請判決之法律依據及具體之原因事實,復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請判決被告侵占系爭土地面積30.51 平方公尺拆屋還地起訴、2.請判決被告身為政府壞模範侵占原告土地,請求被告將侵占房屋面積自動拆除,始得向原告交代、3.如被告不自動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變更訴之聲明,惟經本院檢送上開原告105 年5 月30日書狀繕本予被告,請其表示是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以105 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等語前來,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起訴狀內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5年5 月19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嗣原告在所提出前揭105 年5 月30日書狀,亦未指明相關法條依據,僅於事實理由欄指出:被告在103 年間施設抽水站,未依照程序事先辦理徵收,違背原告意願,逕行建設完竣霸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0.51 平方公尺,原告另有841 地號土地,將來如建設房屋住居,將因抽水機聲音吵音太大,影響住居生活。
被告理應徵收訴外人蔡清朝1053之1 地號土地將抽水站遷移至該土地上,即不會損害原告等語。
惟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見王澤鑑大法官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1999年10月3 刷,第68頁),而請求權基礎,即某項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
四、經查:原告具狀所為前開陳述,非但未具體指明本件據以起訴之法律條文為何,本院亦無法自其前開陳述之原因事實,判斷據以起訴之民事實體法上完全法條究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起訴並未敘明訴訟標的,於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為適法之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