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朴簡,63,2017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憲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5年9月6日具狀撤回本訴,然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65、285頁),故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房屋(即坐落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屋內放置私人物品,原告前於105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搬離,仍未獲置理,致原告無法妥善運用空間,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原告係於68年間登記取得83地號土地所有權,然當時原告年僅17餘歲,並無經濟能力買受該地,實係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武術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因陳武術欲將該地贈與原告,故委請賣方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將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69年間,陳武術於83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陳武術夫妻及子女居住使用,並由陳武術將屋內4個房間分別分配予4名兒子【即訴外人陳憲隆(長男)、訴外人陳憲賓(次男)、原告(三男)、被告(四男)】使用,故系爭房屋實為陳武術所有。

嗣陳武術於100年7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成為陳武術之遺產,應由陳武術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黃蒙(即陳武術配偶)、陳憲隆、陳憲賓、兩造及訴外人陳素美(長女)6人公同共有;

陳黃蒙復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則系爭房屋應由陳憲隆、陳憲賓、兩造及陳素美5人公同共有,且陳武術及陳黃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協議分配系爭房屋,迄今仍沿用陳武術先前之分管協議,即客廳、廚房及騎樓等公共空間由各公同共有人自由使用,各房間則各自居住使用,故被告在公共空間與其房間內擺放私人物品,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為舉證。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9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然依上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105年9月14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第一次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所有權之效力,且其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⒉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武術夫妻出資興建,陳武術在世時曾表示該房屋座落之土地分給何人,房屋就分給何人,因原告在陳武術生前即分得系爭房屋座落之83地號土地,因此陳武術過世後,兄弟間協議遺產分配時即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而被告亦辯稱83地號土地係陳武術生前直接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係陳武術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95、181頁),互核兩造就83地號土地係由陳武術生前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係由陳武術出資興建等節陳述一致,應可採信。

原告雖於105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復於同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83地號土地係原告於6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係原告於69年間以賽鴿比賽贏得之獎金及陳武術贈與之資金而出資興建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購地及建屋之資金來源為舉證,且翻異先前所為之明確陳述,委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陳武術在世時曾表示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分給何人,房屋就分給何人,故陳武術過世後,兄弟間協議遺產分配時即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應為陳武術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經查,陳武術係於100年7月22日死亡,其生前曾將名下部分財產逕行登記予兩造及大哥陳憲隆、二哥陳憲賓所有,其中83地號土地係陳武術生前登記予原告,坐落嘉義縣太保市田尾段84、84-3、84-4、84-5、84-6及84-7地號土地則係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復有陳武術除戶謄本及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251、247、243、239、235、231頁,卷二第44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68年間登記取得8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則係於69年間登記取得上開田尾段84、84-3、84-4、84-5、84-6及84 -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贈與,與兩造所述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時間相符,堪認上開土地應係陳武術於生前即登記予兩造所有;

又系爭房屋座落於原告分得之83地號土地之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307至323頁),參以陳武術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黃蒙、陳憲隆、陳憲賓、兩造及陳素美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系爭房屋及陳武術生前已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之83地號土地、田尾段84、84-3、84-4、84-5、84-6、84-7地號土地均未列入陳武術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則原告主張陳武術生前曾表示83地號土地既分配予原告所有,則系爭房屋亦分配予原告,陳武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遂協議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所有乙情,應堪採信,否則陳武術之繼承人於協議分配遺產之際,當無不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範圍而一併協議分配之理。

綜合上情,系爭房屋雖係由陳武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陳武術死亡後,應係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陳武術死亡後,繼承人間未曾協議分配遺產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係陳憲隆保管該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又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係分得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已於100年12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乙節,亦有該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既屬真正,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已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多年來亦未予爭執,其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尚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房屋內放置私人物品,惟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陳武術生前曾將屋內4個房間分別分配予4名兒子使用,故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云云,並聲請證人蘇黃藤到庭為證。

惟查,系爭房屋係陳武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陳武術生前曾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分配予4名兒子使用,當時4名兒子既非系爭房屋共有人,自無從成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陳武術就屋內房間之分配情形亦無從拘束嗣後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

再者,證人蘇黃藤證稱:系爭房屋陳武術就決定四兄弟要住哪間,當時四兄弟都國、高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可知陳武術分配系爭房屋房間使用權之際,兩造均為不具備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之未成年人,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協議或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