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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榮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滿
相 對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明確諭知訴訟費用僅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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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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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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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9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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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9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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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部分:91,880元×4/10=36,75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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