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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聖泰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陳庭發
陳忠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庭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聰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朴簡字第19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陳庭發、陳忠、陳聰明按各4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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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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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 │1,825元 │聲請人預納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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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 │3,425元 │聲請人預納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 │
├─────────┼───────┼──────┤
│合計 │8,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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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195元。 │
│(計算式:8,780 元×1/4 =2,1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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