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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煒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5 年12月12日嘉布警偵字第1050016478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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