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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14號
原 告 王鈺庭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華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國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對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國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另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並擴張聲明,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國字第4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 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給付360,000元,嗣追加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被告,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連帶給付1,260,000 元,故以追加、擴張後之請求金額1,62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加計原告提解費用1,478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16元(計算式:17,038+1,478 =18,516)。
又原告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25 元。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41元(計算式:18,516+2,325 =20,841),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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