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他,2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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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秦曉懿
相 對 人 吳舒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0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兩造間106 年度嘉簡字第5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當庭撤回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撤回訴訟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惟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未實際繳納該裁判費,故其於撤回起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倘其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乃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先予扣除。

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700 元(計算式:2,100 元1/3 =700 元),並依上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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