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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6號
原 告 黃語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來食品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0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兩造調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憑。
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繳納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 ×1/3=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 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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