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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8號
原 告 許何秀芬(即許滄殿之承受訴訟人)
許卉君(即許滄殿之承受訴訟人)
許順德(即許滄殿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即許滄殿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娥(即許滄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何秀芬、許卉君、許順德、許玉、許美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滄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許滄殿與被告廖清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許滄殿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許滄殿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嗣於第二審訴訟中,上訴人即原告許滄殿死亡,由其繼承人許何秀芬、許卉君、許順德、許玉、許美娥承受訴訟後,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原告許滄殿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07,000 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 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55 元(計算式:8,265 ×1/3=2,755 )。
依上開規定,原告許滄殿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8,265 元(計算式:5,510 +2,755 =8,265 ),應由原告許滄殿之繼承人許何秀芬、許卉君、許順德、許玉、許美娥於繼承許滄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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