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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均強
相 對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嘉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揭事件於本院以105年度嘉小字第555號審理中,經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具狀撤回,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嘉小字第5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本院105年度嘉救字第12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開說明,扣除因撤回起訴而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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