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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翁金燦
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福
被 告 (原告書狀所列名稱為代表人)
于中政
被 告 (原告書狀所列名稱為代表人)
陳振生
被 告 (原告書狀所列名稱為共有人)
翁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事,不服嘉義簡易庭民國 106年3月9日開庭,兩造調解不成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請求廢棄調解,提起再審,因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並敘明如下:⑴ 106年3月9日開庭當日竹崎地政事務所未到場表示拒絕受理,算是違法,依訴訟法第194條,承審法官應依原告有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⑶本件審理時法院應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共同討論,不得僅聽信一方言詞即為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必須係對「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前揭條文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係本院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查,原告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僅係提出「聲請調解」事件,並非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上開聲請調解事件於 106年3月9日行調解程序,本件原告翁金燦與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翁勝賢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本院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6號事件僅係原告對翁勝賢聲請調解之事件,該調解事件既調解不成立,自無確定判決可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之本院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提起再審,顯然於法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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