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再簡,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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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施鰧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再審被告 趙榮貴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3項公告施行之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債務人自同日起算2年間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均未逾再審期間。

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票款,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未逾自104年7月1日起算之2年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持以再審原告名義於85年3月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惟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支票,其上所蓋「施鰧煌」之印章,非再審原告所有,而係遭他人偽造印章而簽發,再審原告就重要文件所蓋之印文均為方形之印章;

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王嘉彬」、「陳見城」 2人,再審原告均不認識。

再者,再審原告僅曾在嘉義縣鹿草農會開設過存款帳戶,未曾至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過支票存款帳戶,此據鈞院函詢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之回覆資料,可知上開支票帳戶開戶所載戶籍資料,並非原告曾設籍之地址,亦可證系爭支票係遭他人變造原告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資料開立支票帳戶而偽造開立。

再審被告先前所聲請鈞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3674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已於86年 5月28日聲明異議,且於異議狀中即表示未曾簽發系爭支票,非如再審被告所稱均無異議;

另觀之再審原告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開戶時所書立之字體,明顯與86年間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之字體不同,顯非同一人書寫。

再審被告復以偽造之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102年7月31日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支票,而非坊間之商業本票,任意簽名或蓋章即可,支票需先至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銀行發給支票,始能簽發使用支票,而開立支票存款戶者,必先由銀行人員核對開戶者之身分,並留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開戶,至於使用開戶之印章為方章或圓章,為平常慣用與否則不論,再審原告僅以其重要文件均用方型章而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實無法令人苟同;

至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認識,更與系爭支票是否係再審原告所簽發毫無關聯,再審原告以該二理由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印章簽發,令人匪夷所思。

另查,觀之再審原告於85年間在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開戶時,於申請書上所書立之字體,顯與再審原告於 86年5月28日就鈞院86年度促字第3674號支付命令所提出異議狀所書寫之字體,其運筆、勾勒、收筆尾等,均為同人所書寫。

再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歷經鈞院五次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分別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206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583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360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85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5381號 ),再審原告對於前四次執行程序均無異議,而於最後一次執行扣押其存款後,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顯見再審原告純係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非真有被偽造支票之情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13頁),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惟再審原告否認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抗辯系爭支票係經人偽造等語。

是以,本件作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之系爭支票,既為再審原告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施鰧煌自承於嘉義縣鹿草農會開立之存款帳戶開戶簽名資料,併同再審原告自承本院86年度促字第36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真正之「施鰧煌」簽名 (詳本院卷第75、79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支付命令卷宗內其親自簽名之「施鰧煌」資料、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內其親自簽名之資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45381號執行卷宗內其親自簽名之資料等,連同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調閱以施鰧煌名義開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施鰧煌」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

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案因提供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396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9頁)。

而一般人的筆跡書寫習慣,或多或少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改變,故本件因關於再審原告84年間之筆跡比對資料不足,尚無法經由鑑定比對來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

㈢本院另參酌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提出以施鰧煌名義開戶之資料,其上記載開戶人施鰧煌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號」(詳本院卷第47頁),本院乃依上開地址函查是否有設籍資料,經南投縣○○鎮○○○○○○○○○○○○○○○○○○○○里○00○鄰○○路 000號」係於82年10月23日編訂,至86年8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38鄰,惟此期間查無人設有戶籍。

來函所載里別及鄰別與本所資料略有不同,請查明等語,有該所106年8月17日埔戶字第1060003436號函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1頁) 。

由戶政事務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記載之南安路759號地址,與真正的南安路759號已有里名及鄰別上之差異。

況且,本件再審原告施鰧煌之戶籍地址,實際係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且未曾變更過戶籍地,故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記載之戶籍地址,並非再審原告施鰧煌之戶籍地址,灼然至明。

㈣本院另參酌系爭支票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下方經辦員欄位蓋有「身分證核對」之印章 (詳本院卷第48頁) 。

本院乃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戶之標準作業流程?是否需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經該分行函覆稱:本行開戶之標準作業流程,需要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

惟留存身分證影本係88年 7月13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規定方予留存,故本戶開戶當時並未留存身分證影本。

本行之「業務往來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下方「身分證核對欄位」經承辦人員核章,是表示承辦人員已有核對開戶客戶之身分證件等語,有該分行 106年11月8日彰埔字第10600022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手續及財政部上開函文等影本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㈤由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上開函覆內容可知,84年 9月27日經承辦人員已依規定核對開戶者提供之身分證件,惟該身分證件上記載之戶籍地址,不但里名及鄰別均非正確,且亦非再審原告施鰧煌真正之戶籍地址。

是以,由系爭支票帳戶辦理開戶時「施鰧煌」身分證件上之戶籍地址,與再審原告施鰧煌真正戶籍地址不同之事實,堪認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時提供之身分證件,應係經人偽造或變造乙節,洵足認定。

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開立等語,應屬可採。

㈥末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卻未兌現等語,並以系爭支票作債權憑證之依據,然再審原告否認申請設立系爭支票帳戶,亦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所簽發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再審被告前揭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附證物即系爭支票係經偽造,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督促程序所主張之票款債權為真,從而,再審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16萬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2,160元(再審前訴訟程序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再審裁判費1,660元) ,應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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