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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勞小調字第2號
原 告 黎紜綺
被 告 陳竹玲(時尚泰式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依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所提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9頁),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係在臺中市,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開設之時尚養生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地亦在臺中市,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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