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勞簡,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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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雅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52,77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自86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就原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薪資高薪低報,因此至105年4月19日止原告即自動離職。

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等費用,被告竟以原告自動離職拒絕給付,被告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平均工資為34,992元,而原告自86年7月3日至105年4月19日止,年資共計19年9 個月,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資遣費之部分: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自86年7月3日起至104年7年3月止之基數為9.75、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之基數因未滿1年,依比例為0.375,合計為10.12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54,294元(計算式:34,992×10.125)。

2、勞保費高薪低報之部份:經被告公司會算後,其差額為39,814元,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

(二)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積欠之資遣費及高薪低報之部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19日前已知有高薪低報之情,但其係自請離職,而非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事由,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業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尚乏請求資遣費之依據。

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曾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私下磋商後,以原告自105年2月起補休至105年4月19日,被告公司薪資照付為和解條件,被告公司共給付76,108元予原告,包括勞保費高薪低報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亦因雙方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才會自願離職,是原告主張資遣費及勞保高薪低報差額部分既經和解,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係以具體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請領保險給付之差額,而非保費之差額。

是原告主張高薪低報投保薪資,所短納之保費為其所受之損害,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告未舉證其所稱高薪低報差額39,814元之依據為何,則高薪低報之差額是否得為原告請求亦有疑義,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至於退休金之提繳部分,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提繳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4,294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針對勞工及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不同類型,明定雇主於何種情形下應給付離職勞工資遣費,至於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場合,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雇主應否及如何給付資遣費,故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委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

2、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從被告公司自動離職(本院卷第8 頁),足認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有關要否或如何給付資遣費,自應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約定內容為準。

被告就此辯稱兩造磋商後,雙方同意原告自105年2月起補休至105年4月19日,並由被告公司照付薪資,另再給付76,108元予原告作為終止條件等語,觀諸原告亦不否認補休至105年4月19日始行離職(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係與被告談定離職條件後才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之合意(和解)內容應已包括終止勞動契約之全部條件,故原告於離職超過半年後之105年9月30日,再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資遣費,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第13頁),應已悖離當初兩造於離職時所商議條件,自難認有理由。

3、此外,勞動基準法既明定於同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所定情形下,雇主始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勞工資遣費,然本件原告離職原因為自請離職,均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所定事由,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薪資高薪低報差額39,814元部分: 1、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據此,在雇主將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假若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事故發生,並導致勞工無法領得應有勞保給付者,即應由雇主依該條例所定標準賠償勞工;

反之,倘無此情形,由於勞工並未因雇主將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損害,按之上開規定,僅可由勞工保險局依法處以罰鍰,勞工本身並無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請求權。

2、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39頁),主張被告員工承認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差額為39,814 元等語,且被告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否認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本院卷第13頁),應堪予認定。

然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勞保高薪低報差額39,814元,並未說明有何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事故發生,致原告無法領得應有之勞保給付,足認原告並未因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勞保高薪低報差額39,814元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自非有據。

3、至於被告之代理人於勞資爭議協調時,雖表示公司願意補提繳勞保高薪低報部分等語,有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當時所述提繳對象,應是勞工保險局而非原告,況該次勞資爭議協調已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及會議中無法確認數字,最終協調不成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高薪低報之差額39,8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4,294元及勞保薪資高薪低報差額39,8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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