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原小,2,201704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耀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英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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