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10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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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楊忠憲
被 告 郭凢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農銀大樓」之住戶,被告前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採購之消防設備性能欠佳,時常誤報或故障,原告於住戶大會中要求被告出面說明,卻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不起訴處分。

被告又於民國106年1月間,將原告姓名及被告認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之情形手寫或打字於2、3張紙上,張貼於大樓公佈欄1、2星期。

被告無端控告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及將其認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情形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之行為,均係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須前往地檢署應訊,造成工作中斷,更於法院判決前張貼上開文件,致大樓住戶對原告觀感不佳,致原告精神上備感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以「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就壞掉,主委要回來講清楚」等語指摘被告之際,該消防安全設備已使用近7年,原告上開言語有使在場之人誤以為被告任內所採購之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就壞掉之虞,自有貶抑被告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係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且屬訴訟權之合理行使,自非侵權行為。

㈡被告僅於105年12月4日張貼一紙「公告啟事」,針對購買消防總機一事為說明,內容所載「楊文玉、朱鳳珠」係原告父母,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且張貼不到1小時就遭撕除,另張貼一張紙說明有人質疑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然實際上已使用7年等語,亦未提及原告姓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譽,且曾於大樓公佈欄張貼記載原告姓名及被告認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情形之文件,亦侵害原告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㈡被告有無於大樓公佈欄張貼記載原告姓名及被告認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情形之文件?若有,該張貼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是否侵害原告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名譽屬民法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惟憲法第16條亦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與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之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時,尚不宜僅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判斷名譽是否受侵害之依據,倘行使訴訟權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而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因信其有此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仍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壓抑而有悖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⒉經查,被告前係以原告曾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主任委員改選會議時,向在場住戶指摘:「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就壞掉,主委要回來講清楚」等語,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被告所提譯文所載「這裝不到兩年的東西誒,有啦,有兩年內。

郭財委,請妳跟妳阿姨講,郭前主委郭凢甄女士,請她確定一個時間、日期回來」等語,僅係質疑消防總機之裝設時間,且係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被告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所憑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檢察官依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斷後,認原告之言語內容並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仍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被告雖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然偵查行為並非對外公開,本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遭被告提告而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至於承辦該案件之司法人員,因業務而知悉原告遭被告告訴妨害名譽後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致減損該等人員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即難認有因被告提告之行為而受貶損。

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係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於大樓公佈欄張貼記載原告姓名及被告認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情形之文件?若有,該張貼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月間,將載有原告姓名及原告曾於住戶大會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採購消防總機一事提出意見,被告有控告原告妨害名譽,法院會還被告清白等語之文件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張貼上開文件之行為。

⒉原告固聲請證人施清香及蔡欣穎到庭為證,惟證人蔡欣穎證稱:有看過被告庭呈的公告啟事張貼於電梯,管理室公告欄亦有張貼文件,對於公告欄貼的內容沒什麼印象,不太記得管理室所貼文件有無記載原告姓名,只記得好像有一張寫如果要玩的話法院見,沒注意到有無寫到關於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有人在住戶大會質疑消防總機等類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施清香亦證稱:去年(105年)12月左右有看過被告庭呈的公告啟事張貼在電梯內的鏡子,管理室公告欄也有貼,至於是否為相同內容則不清楚,沒有印象有無看過關於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有人在住戶大會質疑消防總機等內容之文件,不太記得張貼之文件中有無提到原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依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告確曾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及原告曾於住戶大會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採購消防總機一事提出意見,被告有控告原告妨害名譽,法院會還被告清白等語之文件,則原告以被告張貼該等文件之行為為據,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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