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被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1份為憑(本院卷
- (三)再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於105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已
-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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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許木凉
被 告 陳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網站與原告相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先後佯稱可以陪同原告一同前往韓國遊玩,俟原告同意後,又向原告佯稱已向旅行社預訂105年5月29日前往韓國五日遊之旅遊團行程,二人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9,800元,由原告負擔15,000元,繼又向原告佯稱該旅遊團已成團,且被告已支付全部旅費,而要求原告支付該韓國旅遊團之團費15,000元,致原告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噴水雞肉飯」店內,交付1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該款之後,旋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向旅行社查詢,發覺同年5 月29日並無上開旅遊團行程之後,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 號刑事判決構成詐欺罪在案,是原告確受有1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被告已就鈞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已刪除許多紀錄,根本無法作為證據,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請求向高分院調取資料查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1 份為憑(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亦因騙取原告15,000元一事,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17頁及48-54 頁),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於 105年5 月間,先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
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你方便會15000給我嗎?」、「人呢?請你回答我」、「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已經付了5000元訂金」、「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
你黃牛了!」、「我等一下先去匯款給旅行社好了」、「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
匯給旅行社了!」等訊息,並傳送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存入憑條照片予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80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15,000 元之情事甚明。
此外,原告就其資金來源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交易明細表1 紙,證明其於105年5月15日與被告見面前曾從金融機構提款20,000元,更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已刪除許多紀錄,請求本院向高分院調取資料查明云云,然被告前開辯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判決中認定:「本件依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應成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刪除哪些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說詞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任何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原告之新證據,且被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上訴復經駁回確定,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泛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有部分遭到刪除,逕認被告未曾向原告騙取15,000元,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5日遭被告騙取15,000元,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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