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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黃蔭
訴訟代理人 陳湘雯
被 告 呂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⑴修復費中零件:葉子板半總成2140元、下懸吊臂9790元、左前門內飾板半總成6130元、左前門半總成5690元、左後門半總成5080元、車體前柱3250元,合計32080元部分,屬車體外觀零件,如非外力損壞,在車
輛使用年限內不會更換,故不予折舊。
⑵其餘零件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零件殘價:(00000-00000)÷(5+1)=3163。
(系爭汽車於96年2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
,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工資39331元+零件32080+折舊後之價值3163元=74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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