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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翁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四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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