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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賴柏勝(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賴明源
羅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82÷( 5+1)≒4,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982-4,330)×1/5 ×(1+1/12)≒4,6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82-4,691 =21,291。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3,2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291元=34,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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