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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守耀
被 告 黃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新臺幣) │
├─────────┼─────────┼────────────┤
│44,289元 │自94年2月13日起至 │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1│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約金。 │
│ │ │ │
├─────────┼─────────┼────────────┤
│19,948元 │自94年3月11日起至 │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 │
│ │104年8月31日止,按│償日止,按月給付40元之違│
│ │年息17%計算之利息│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 │
│ │,暨自104年9月1日 │限。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15%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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