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陳守耀
被 告 袁鰧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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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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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664元 │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11%計│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 │
│ │ │算之利息。 │按前揭利率(11%)之10%│
│ │ │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 │ │ │月部分,按前揭利率(11%│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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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4│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
│ │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2 │29,744元 │17%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15%計│ │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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