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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邱淑敏
被 告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新臺幣)
┌──────┬─────────┬───────────┐
│ 請求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
│45,127元 │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
│ │11%計算之利息。 │,按上開利率10%,超過│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18,877元 │自民國94年3月11日 │無 │
│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日止,按年息18%計│ │
│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15%│ │
│ │計算之利息。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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