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13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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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銹娟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陳金亥(TRAN KIM HOI),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受雇於原告擔任操作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承諾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原告遵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竟於106年1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有逃離工作場所之行為,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及外籍勞工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及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萬元已逾被告每月基本工資約4倍,且原告自陳申辦一外籍勞工來台所需費用約3至4萬元,外勞無故離開工作場所去向不明會導致原告有6個月時間無法申請外勞,必須聘僱本國勞工費用較高、找人不易等情。

復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6日前業已持續服勞務2年餘,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為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8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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