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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被 告 VU DUC Q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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