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駕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業據本院依職權
- ㈡、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金額之計算: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
-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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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杜庭恩
訴訟代理人 張宸嘉
被 告 路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保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成路與保仁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訴外人張宸嘉駕駛原告所有AFU-1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詎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並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訴外人張宸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估價支出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762元(包含零件費用69,662元、烤漆費用3,800元、工資費用11,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被告對於在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案件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不服。
系爭事故係原告超速才會造成,被告否認為肇事主因,希望重新鑑定肇事責任。
另外就原告車輛維修項目有不實之部分,像是水箱根本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維修金額明顯過高,如前保桿2萬元、保桿護照8,000元,明顯高於市價數倍等等,故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與實際車損差距甚大,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沿保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且路面劃有「停」字,訴外人張宸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1283號卷可佐。
可知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訴外人張宸嘉係行駛於幹線道,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訴外人張宸嘉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前,我騎乘機車沿保仁三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我有向左右查看無來車,我就通過路口,我肇事前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可知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查,訴外人張宸嘉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警詢時自承以時速35公里行駛,亦與有過失。
訴外人張宸嘉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再者,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張宸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478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3690號函在刑事卷內足憑。
本院衡諸兩造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訴外人張宸嘉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金額之計算:1、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此,車輛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損壞,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零件69,662元、烤漆3,800元、工資11,300元,合計84,762元乙節,業據提出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且經本院函詢估價單內項目之修復必要性,經該公司函覆稱: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104年9月22日事故造成受損需修復之項目;
窩輪散熱排為窩輪進氣冷卻器;
該車使用長效型水箱精,每瓶建議售價480元,水箱共需5瓶,故小計2400元;
本公司為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商,該車只先維修車輛性能部分,其他受損車主尚未交修等語(見卷內第63頁)。
故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84,762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3、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車禍於104年9月22日發生,則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9月有餘,應以1年10個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參酌所得稅法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作為系爭車輛之零件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原告支出零件材料69,66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估定為48,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662÷(5+1)≒1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662-11,610)×1/5×(1+10/12)≒21,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662-21,286=48,376】,而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則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部分之金額共計為63,476元(折舊後零件價值48,376+烤漆3,800元+工資11,300元=63,476)。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張宸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則訴外人張宸嘉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40%、60%。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38,086元(63476×0.6=38086,元以下4捨5入)。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所繳納裁判費用為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故應由被告負擔450元,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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