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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濬丞
被 告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於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之「大銘汽車保養廠」,無故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祖媽,林北給你幹譙,你能怎樣,不知死活,幹」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並非無端辱罵原告,係因當日原告自備錄音機趁工廠休息時闖入被告廚房,故意以被告並未說過原告為白痴的話質問被告,被告一再否認並打電話到原告服務之材料行求證,最終水落石出,然因被告休息時間被打斷,一時火氣上來,就口不擇言罵了一些髒話,事後亦深感後悔,願親自道歉,惟原告不給被告道歉機會,反而漫天喊價要求和解金,實非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祖媽,林北給你幹譙,你能怎樣,不知死活,幹」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45至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指摘具體事實即以前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核其內容含有負面評價之意,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且使在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衡情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從事修車業,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年逾80歲之母親及3名已成年仍就學中之子女,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29至39、49至54頁),又依原告所提事發時之錄音譯文,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辱罵原告,而係原告一再質疑被告曾辱罵原告為白痴,被告一再否認並打電話抱怨及求證,嗣於原告回稱:你(被告)在罵誰我怎麼知道等語後,始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祖媽,林北給你幹譙,你能怎樣,不知死活,幹」等語辱罵原告,有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附於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770號偵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參以被告係因原告以未確定之事與被告爭執,嗣後始脫口辱罵原告,尚與無端任意以言語侮辱他人者有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原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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