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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高開濟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丈夫即訴外人莊永森間互有提告六、七個訴訟,原告時常於中午時間在馬路上以喊叫、謾罵方式發洩情緒。
原告家住東市場和平路,四處經常人潮洶湧,原告謾罵並無指定對象,係對著四面八方叫罵。
被告竟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初,趁原告於自家門口喊叫抒發情緒時一再拍攝原告,甚至原告離開後被告仍繼續拍攝原告,被告所為顯然侵犯原告肖像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莊永森提告誣告、毀謗等訴訟,於106年2月22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當日中午起連著10多天就在馬路上大罵,被告不清楚怎麼回事是,為了蒐證目的才對原告錄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肖像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存在於自己肖像的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個人表現自由及人格尊嚴之利益,且隨著近年的發展,肖像權除原先精神上利益之保障外,亦擴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倘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之用,亦應認定構成肖像權之侵害(參閱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3)肖像權,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2006年10月,第61-78頁)。
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由憲法上開規定可知,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上任務,必須參酌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實現。
又民事訴訟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訟,兩造當事人為盡其訴訟上舉證責任,有蒐集證據之必要,惟於蒐集證據之過程中,有時不免與他人之基本權發生衝突,例如與他人隱私或肖像權發生權利保護衝突,亦即人民於行使訴訟上權利時,有時不免侵害他造當事人之隱私或肖像權,故當兩者發生衝突或產生緊張關係時,即應依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具體考量原告於行使訴訟權時,是否具有合適性與必要性,以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採用手段間,是否不成比例。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原告當街辱罵時進行錄影,惟辯稱其認為原告是針對被告或其家人等情。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錄影資料顯示:錄影畫面中有一男子(即原告),喊了一句「幹你祖公十八代,屎你娘」等情。
又原告自承其住家和被告及其配偶開設之麵店位處斜對面,原告錄影畫面中所在位置為自家門前馬路邊,亦即被告麵店斜對面,被告因其配偶莊永森與原告間前有其他訴訟,因而認為原告是針對被告或其配偶為辱罵行為,因而錄影存證,顯非無故攝錄原告肖像。
再者,被告乃於遠距離針對原告於公開場合即馬路邊之行為進行錄影,若非原告本人表示錄影資料中之男子即原告本人,一般人無法直接判斷究係何人。
且被告錄攝上開影片,未曾作公開或商業使用,只是欲針對原告涉犯刑事案件(公然侮辱罪)部分進行蒐證。
無論被告抗辯原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是否屬實,均足見,被告並非無故拍攝原告。
被告上開錄影並非以侵害原告肖像權為主要目的,至於其結果雖連帶將原告面容入鏡,致使原告主觀上感到肖像權遭到侵害,但被告僅將蒐證所得作為是否提起刑事訴訟之用,並未對外散佈或為不法利用,均可認被告拍攝原告照片並非以侵害其肖像權為主要目的。
㈢、本院衡諸被告以錄影為蒐證手段,且原告當時是在馬路邊為上開辱罵言詞,錄影畫面中原告臉部形象更非清晰可辨識,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原告肖像遭侵害程度輕微,且肖像部分並非被告拍攝主要畫面內容,被告拍攝方法及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合適性及最後手段性,因認被告之拍照蒐證方法係為保護其正當利益所需,且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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