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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之計算式: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過失比例各為三成與七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林宗武負擔損害七成的賠償之金額為16,021元(強制險醫療給付金額22,887元×0.7=16,02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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