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174,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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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許又壬
被 告 陳穆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第一筆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第二筆係兩造一起去喝酒,約定各負擔一半金額,原告先刷卡18,600元,被告表示要還原告10,000元;

第三筆係兩造同至桃園工作而合租房間,房租5,980元,約定各負擔一半,被告表示要還原告3,000元,上開三筆借款共計17,000元,原告向被告表示還15,000元即可。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妹妹陳亭妤之帳戶匯款5,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以清償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10,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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