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柏彰
法定代理人 柯鈺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吳丙丁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519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508 號「山隆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訴外人蔡坤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上揭道路同向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駛至,2 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右側車身與蔡坤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蔡坤哲、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膝及腰部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72元、醫療器材費用5,4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88,47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蔡坤哲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應承擔蔡坤哲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及腰部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證人李易展、蔡坤哲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519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日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目擊者李易展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在蔡坤哲後方,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沿北港路二段南往北直行,其車輛有一半車身行駛於機慢車道,到事故地點時,蔡坤哲所騎乘機車已經與被告所駕車輛平行,突然被告駕車往右轉,蔡坤哲便撞上其右後方車門等語,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車子騎在蔡坤哲後面,車禍發生時,被告開車直接要右轉加油站,蔡坤哲直接從被告右後方撞下去,車禍地點應該是汽車與機車道中間,當時伊距離蔡坤哲3 台機車之距離等語,均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騎到車禍地點時,伊看到被告駕車在一半的機慢車道,蔡坤哲以為對方車輛沒有要右轉,欲從右邊行駛通過,對方突然右轉於是撞上對方車輛等語,及證人蔡坤哲於警詢中證稱:騎到車禍地點時,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一部自小客車,突然打右側方向燈,並右轉要進入加油站,伊見狀立刻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均屬大致相符,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時,蔡坤哲車輛即在其右方不遠處,而被告未予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蔡坤哲先行,隨即右轉欲進入加油站,以致在其右方不遠處之蔡坤哲車輛,煞停不及,發生碰撞,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蔡坤哲之車輛超速,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蔡坤哲當時既騎乘距離被告右方不遠處,復無證據證明其車速過快之情形下,蔡坤哲閃避不及,即應係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臨時右轉之故,蔡坤哲既無餘裕因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過失之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蔡坤哲之過失,尚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業如前敘,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072元,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港仁一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醫療費用33,0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乃購買膝護具支出5,4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衡諸原告所受傷勢,購置護具使用,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膝及腰部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名下有房屋、田賦;
而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472元(計算式:33,072+5,400 +50,000=88,47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