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18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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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施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嘉義市忠孝路,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保健街口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煥庭駕駛至系爭事故現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7元 (包含鈑金費用1,407元、烤漆費用4,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護費用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原證 8車損照片所標示系爭車輛擦痕痕跡與被告先前所看到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不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感覺有擦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9月4日騎乘被告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為:⑴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14:08:15:系爭車輛靜止停等紅燈。

⑵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14:08:26:被告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側出現緩慢往前。

⑶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14:08:27- 14:08:28:被告騎乘機車仍緩慢往前,但轉頭查看後,又低頭查看機車。

⑷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14:08:29以後: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拍攝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8至72、84、85頁)。

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在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14:08:27- 14:08:28之間,被告雖騎乘機車緩慢往前,但由被告於行進當中,突而轉頭查看後,又低頭查看機車,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感覺異狀。

㈡本院復比照被告於當日下午15時許在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時陳稱:我當時由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忠孝、保健街口停等紅燈,我【當時感覺機車有異狀回頭向後看】,之後綠燈就起步直行等語,經核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煥庭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忠孝、保健街停等紅燈,對方駕駛機車由我車子左側欲切往我前方停等紅燈,【我察覺我車身有輕微晃動,我才發現對方擦撞到我的車子】,致我左前保險桿受損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0、52頁)。

㈢本院比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煥庭陳稱當時感到車身晃動,才發現機車擦到其車身等語,不但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相符,亦與被告陳稱其當時感覺機車有異狀回頭向後看等語一致,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時亦有感覺到兩車擦刮之事實。

本院復參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左前保險之擦刮痕放大彩色照片(詳本院卷第74至78頁),上開呈左右方向之擦刮痕跡,亦與機車輕微擦刮車身之車損情形相符。

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欲由系爭車輛左前方切往前方停等紅燈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擦刮受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被告辯稱其未感覺擦撞系爭車輛云云,行車紀錄器內容不足以證明機車有擦撞系爭車輛云云,要無可採。

㈣基此,本院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507元(鈑金及工資1,407元、烤漆4,1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參酌估價單上修復之部分均為前保險之拆裝、塗裝及鈑噴,經核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受損位置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5,507元,堪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側亦有原來的擦刮痕,是否都算在伊身上云云,然而,系爭車輛並未更換前保險桿,僅做拆裝及烤漆,而前保險桿之拆裝及烤漆均為一體為之,無法切割成左右兩側分別處理,故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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