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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林長輝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被 告 林幸茹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共有土地持分早年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林長進名下,前經法院調解,林長進始同意返還,原告基於已調解成立之基礎,乃與買主漢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但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為了私利,不願配合辦理,而該土地買賣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6,000,000元,違約金甚鉅,因被告刁難,原告不堪其擾,被迫交付74,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土地移轉手續尚未辦妥之際,逕與漢昇公司簽約,因該土地正值土地徵收,抵價地尚未配定,範圍、面積亦未特定,法律關係較為複雜,相關文件尚未完備,難以過戶予原告,且因土地價值龐大,如課徵贈與稅,金額甚鉅,原告之代理人曾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在漢昇公司內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可使其免受課徵贈與稅,即給予相當之禮金,被告為協助處理上開土地移轉之手續、租稅計算、法律爭議,前後委任2 名地政士,並長期奔波往返法院、稅捐機關、代書、仲介、契約當事人、法律諮詢等處,又多次向稅捐機關說明該土地過戶非贈與,業經國稅局認定不需繳納贈與稅,被告乃於土地過戶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依習慣向原告請求給予相當金額之禮金及委任地政士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共計7 萬多元,因此於105 年9 月間在漢昇公司內,經原告同意給付74,000予被告,漢昇公司乃當場簽發上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並由漢昇公司將給付予原告之尾款從中扣除74,000元,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漢昇公司曾於105 年間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9 月20日、面額分別為60,000元、14,500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並由原告支付上開票款金額74,000元予漢昇公司,被告已收取上開票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收取之74,0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證人即漢昇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潘洋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59號偵查中結證稱:林長輝去漢昇公司拿尾款時,伊聽到林幸茹當場跟林長輝說要74,000元的紅包,其中60,000元是紅包,另外14,000元是林幸茹私下去找代書的費用,他們爭執很久,雙方談得不愉快,後來林長輝答應要付,伊從林長輝的價款扣,實際上等於是林長輝出74,000元,當場伊開票給林幸茹,她也有收受,開票的名義是林長進,分成2 張開,1 張是60,000元,1 張是14,500元,後來也有兌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74,000元,由漢昇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並由漢昇公司將支付給原告之尾款扣除此部分金額等節相符,可見原告給付74,000元予被告,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為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何不法手段逼迫原告,原告如認被告並無收取74,000元之權利,自無須接受被告之條件,原告既有自由意志選擇處理方式,其主張被迫交付74,000元云云,顯無可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間之給付既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74,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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