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19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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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反訴 原告 李銘瑞
反訴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反訴 追加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序,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規定甚明。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略以:反訴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承保反訴被告劉宗豪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9日上午9時與反訴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車輛受損,反訴被告 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係代位承保客戶提起本訴之損害賠償訴訟,簡言之,本訴原告僅有新安東京公司 1人,是以,反訴原告對保戶劉宗豪提起反訴,主張追加之反訴被告劉宗豪與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本訴中非屬當事人之劉宗豪提起反訴,自應說明劉宗豪與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依據,惟經本院詢之: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宗豪提起反訴,劉宗豪與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就訴訟標的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依據?反訴原告陳稱:因為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對我求償,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駕駛人為三成,我七成,我不服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 ,顯非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宗豪就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依據。

本院復參酌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宗豪對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就訴訟標的並非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反訴原告對非屬本訴當事人之劉宗豪提起反訴,於法不合,其對劉宗豪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起訴不合程序。

四、次查,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係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代位承保客戶劉宗豪提起本訴之損害賠償訴訟。

換言之,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僅係在其理賠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得代位承保客戶提起本訴之損害賠償訴訟,但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對本訴被告李銘瑞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李銘瑞對新安東京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與承保客戶劉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其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基上,反訴原告李銘瑞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對劉宗豪提起反訴之部分,其反訴之起訴不合法律規定,對新安東京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新安東京公司與承保客戶劉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均無從補正。

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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