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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徐聖弦
被 告 李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宗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年2月9日9時許,由訴外人劉宗豪駕駛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 15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159線9公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前往中洋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超車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23,114元 (含鈑金8,500元、烤漆10,615元及零件3,99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同一車道,兩車中間本來還有一台車,系爭車輛右轉時,該車係往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越過去,被告車輛則在原車道往右偏欲超越系爭車輛,被告並無看到系爭車輛右轉時有閃方向燈,原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為三成與七成,被告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洵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後車,欲超越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俟前車允讓後,後車始得自前車的「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後,再駛入原行駛之車道。
㈢經本院詢之:事故發生前,兩車是在同一車道?被告陳稱:我與保車是同一個車道,我跟保車中間原本還有一台車,我是在保車後面的第二台車,保車要右轉,保車後面的那台車往左側超過去,我本來也要直行,但往右邊超車過去,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復詢之:發生碰撞當時,保車跟你還在同一車道?被告陳稱:沒有,保車已經右轉過去,(前面那台車)左邊那台已經過去了,我還在原車道往右偏超車,而且我的車輛有超過右邊的車道線,我有開的比較快等語 (詳本院卷第93頁) 。
由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與系爭車輛原本行駛在同一車道,系爭車輛為前車,中間尚有一台車輛(下稱甲車),被告為後車,被告見前方的甲車從左側超車,被告遂加快行車速度自原本行駛之車道往右側超車,然與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洵堪認定。
㈣本院復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本院言詞辯論錄筆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2、133頁):⒈播放初始,錄影時間顯示為 1970/01/06 13:20:46。
系爭車輛由南向北直行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 159線北向外側車道。
⒉播放時間第 9至20秒:系爭車輛行駛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前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之前方尚有其他數台車輛。
⒊播放時間第20秒至21秒間:系爭車輛行駛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系爭車輛在號誌轉為綠燈後緩慢起步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仍有其他車輛)。
⒋播放時間第33秒: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路口,開始向右偏移準備右轉(系爭車輛直行方向之行制號誌為綠燈,東側叉路燈號為紅燈)。
⒌播放時間第34秒:系爭車輛開始轉入159線9公里處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原本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欲轉入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
⒍播放時間第35秒: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在 159線外側車道之東側白實線與路邊邊線間之道路上(系爭車輛原本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欲轉入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
⒎播放時間第36秒: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已正對欲進入之路口後,突產生一碰撞聲,車身晃動。
⒏播放時間第36秒至48秒: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車內乘客詢問「你剛才是否有打方向燈」,車內有人回答「有」。
㈤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前方尚有其他數台車輛,俟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緩慢起步向前行駛,行駛至少13秒以上之後,接近交岔路口並開始準備右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至交岔路口,耗時13秒以上之事實,可知系爭車輛起步後的行車速度應屬緩慢。
㈥再者,系爭車輛自開始右轉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為止,間隔僅僅2秒,且發生碰撞的前1秒,系爭車輛車頭已在外側車道之東側白實線與路邊邊線間之道路上 (即機車行駛之車道上),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0頁),而發生碰撞當下,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已正對欲進入之路口。
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交岔路口前不但車速緩慢,且發生碰撞當時,車身已右轉位於機車道上。
另參諸系爭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主要集中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車葉的部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82頁),顯示車輛發生碰撞的剎那,被告駕駛車輛撞上系爭車輛的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完成右轉動作,車頭並已正面對著欲進入之路口後,始遭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輪等情,洵予認定。
㈦本院參諸上情,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右轉前車速緩慢,顯見其應有觀察右側直行車輛,復參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時已在機車車道上、車頭已正面轉向欲進入之路口,及系爭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係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輪等情,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右轉前,應有放慢車速注意右側後方並無直行車輛,始開始準備進行右轉,惟被告因前方車輛阻礙視線,未注意系爭車輛駕駛人正進行右轉動作,不耐前方車速緩慢,竟自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加速右偏超車,致撞擊已完成右轉動作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等情,亦堪認定。
㈧基此,本院認系爭車輛在右轉前,已放慢車速注意右側後方並無直行車輛後,始開始進行右轉動作進入路口,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反之,被告未依規定在超車前示意前車,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竟突然加快速度自右側超車,致撞擊已完成右轉動作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輛造成損害,是以,本院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㈨被告雖數度辯稱:系爭車輛欲進入之路口為紅燈,違反規定云云,然查,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系爭車輛原本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欲轉入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駕駛人依行車管制之綠燈號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後進行右轉,皆符合交通號誌之規定,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向燈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車內乘客詢問「你剛才是否有打方向燈」,車內有人回答「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參酌有無打方向燈乙事係系爭車輛車內乘客所詢問,且在毫無反應時間之情況下,本院認車輛駕駛人應係基於事實之直覺反應而回覆,故行車紀錄器所錄攝車輛駕駛人回覆有打方向燈等語,應信屬實。
㈩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係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繕費用23,114元(鈑金8,500元、烤漆10,615元、零件3,999元)等情,有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查系爭車輛 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2月9日,使用約 4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88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13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9÷(5+1)=666.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3,999-667)×0.2×4.33=2,885.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999-2,886=1,113},連同鈑金8,500元、烤漆10,615元,合計應為20,228元(1,113+8,500+10,615=20,2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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