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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張坤木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勤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行駛,行經友愛路158號前時,自路邊駛出未注意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洪晨哲所駕駛、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為向左閃避被告車輛,而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郭峻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753元(含零件6,720元、烤漆6,828元及工資2,2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勤騰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晨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賠償上開修理費之70%即11,0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路邊駛出後,停等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卻左切,故系爭車輛應有路邊停車不當及方向燈使用疏失之過失,郭峻廷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各負30%之過失責任,另由郭峻廷負4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駛出時,因未注意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洪晨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向左閃避被告車輛而與郭峻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63至6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車輛受損具有過失,僅就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出於被告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5,753元(含零件6,720元、烤漆6,828元及工資2,205元),原告均已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濱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件費用6,72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租賃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8日,已使用11月有餘,以使用1年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被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633元(計算式:零件5,600+烤漆6,828+工資2,205=14,63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晨哲方向燈使用有疏失,郭峻廷則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有過失等語。
本院審酌如下:⒈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晨哲打右轉方向燈後卻向左行駛,因而與郭峻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復據洪晨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友愛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我行駛外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要到友愛路160號買彩券,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左切,就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對於洪晨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洪晨哲變換車道時行進方向與方向燈方向不符,並因此致系爭車輛與郭峻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勤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使用人洪晨哲之過失責任。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郭峻廷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晨哲打右轉方向燈後左切,郭峻廷騎乘之機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復據郭峻廷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由友愛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方系爭車輛打右轉燈卻往左邊內車道切進去,但突然間又往右邊切過來,我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對於郭峻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郭峻廷騎乘機車時亦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過失。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始致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晨哲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打右轉方向燈後卻向左行駛,郭峻廷亦因此而自後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洪晨哲及郭峻廷應分別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各負50%、30%、2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洪晨哲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洪晨哲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243元(計算式:14,633×70%=10,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及郭峻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且被告與郭峻廷對外應連帶負擔對原告所負債務,並非以其等過失比例分擔,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時,毋庸依郭峻廷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被告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20÷(5+1)≒1,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20-1,120)×1/5×(1+0/12)≒1,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20-1,120=5,6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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