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21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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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陳湘海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新榮路口,因從後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繐詩所有,由訴外人紀志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277元(包含零件費用16,197元、工資16,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前車停在快車道上,該前行卻未前進,被告在後只好繞道,從右邊超越,不意導致擦撞,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越前方紀志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2 車自小客車1855-Q2 (即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左轉新榮路時,左前車身與後方同向超車1車營小客車255-MH右後車身擦撞」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係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無足憑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27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197元、工資16,08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28日,已使用3 年8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299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6,08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2,379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9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197÷( 5+1)≒2,700。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197-2,700)×1/5 ×(3+8/12)=9,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97-9,898 =6,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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