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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桂花
相 對 人 蔡00 (民國00年○月○日生)
蔡政得(即蔡00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蔡00得對於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00之祖母、丙○○之母親。
查第三人甲○○民國105年3月1日19時7分許,駕駛小客車與相對人蔡00發生碰撞,造成相對人蔡00受有腹壁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相對人蔡00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法定代理人丙○○因罹患疾病已無意識,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顯有為蔡00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准予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蔡00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以利起訴及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母親、蔡00祖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蔡00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第三人甲○○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 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對第三人甲○○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必要等情,堪予憑信。
惟相對人丙○○目前罹患阿茲海默症而無意識,有殘障證明在卷可參。
準此,相對人蔡00有為前開民事訴訟之必要,但其法定代理人丙○○因患病而不能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乙○○於相對人蔡00對於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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