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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3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4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車輛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牌AMC-0529號自小客車為民國103年9月出廠(本院卷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1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39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60÷(5+1)≒1,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60-1,027)×1/5×(0+09/12)≒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60-770=5,390】,準此,本件原告鈑金費用為2,948元、烤漆費用為7,236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390元,以上合計15,574元,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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