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24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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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葉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俞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忠孝路、博愛路口,欲左轉往博愛陸橋旁道路方向行駛時,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之過失,致與何俞萱所駕駛、由北往南沿忠孝路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博愛路橋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587元(含零件16,487元、工資2,100元及烤漆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予被保險人何俞萱,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何俞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各負5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賠償上開修理費之50%即12,7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若何俞萱於轉彎前未減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何俞萱負全部過失責任;

雙方車輛雖是要進入不同車道,然應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

系爭車輛最堅固的保險桿與被告車輛最脆弱的車門發生碰撞,修理費竟高達25,587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何俞萱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50%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後,須支出修理費25,58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何俞萱於肇事前係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忠孝路行駛,至忠孝路、博愛路口右轉往博愛路橋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輛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忠孝路、博愛路口左轉往博愛陸橋旁道路方向行駛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5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系爭車輛原本沿忠孝路向前直行,約00:18時減速並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約01:02時起步向前直行,約01:04時可見到被告車輛於對向車道開始左轉,約01:06時系爭車輛車頭開始偏右,約01:09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113至115、124頁),可知何俞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已可見到對向被告車輛亦正要左轉,當可推知被告亦能注意到對向之系爭車輛正要右轉,而兩車分別轉彎時,並無不能注意鄰近轉彎車輛動態之情事,卻仍發生碰撞,堪認兩車駕駛人均有轉彎時未注意鄰近轉彎車輛動態之過失。

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何俞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博愛陸橋行駛時,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博愛陸橋下旁通道行駛時,均互未充分注意對向鄰近轉彎車輛動態謹慎駕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089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12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衡諸本件車禍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原告主張何俞萱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各負50%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倘何俞萱轉彎前未減速,則應由何俞萱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本件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何俞萱係於起步後約4秒右轉,可知其右轉前係處於停等號誌後剛起步之狀態,其轉彎前車速當非過快,自行車紀錄器中亦無法判斷何俞萱之車速,則被告辯稱何俞萱轉彎前未減速云云,已非可採;

再者,原告就何俞萱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而何俞萱應否負過失責任,與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係屬二事,自不能以何俞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過失為由,即推論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過失,而被告亦有轉彎時未注意鄰近轉彎車輛動態之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應由何俞萱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又被告自陳其與系爭車輛是要進入不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件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所規範「進入同一車道」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應適用上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25,587元(含零件16,487元、工資2,100元及烤漆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何俞萱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何俞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固辯稱修理費過高云云,惟汽車修理之費用,本即可能因各家保養廠之技術、用料、成本等差異而有不同,另對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3、63至71頁),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核相符,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內容有何不實或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指陳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⒊再查,依首揭說明,上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6,48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30日,已使用2年7月有餘,以使用2年8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9,15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須折舊,故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18,259元(計算式:工資2,100元+烤漆7,000元+零件9,159元=18,259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俞萱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各負50%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何俞萱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何俞萱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何俞萱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130元(計算式:18,259×50%=9,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87÷(5+1)≒2,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87-2,748)×1/5×(2 +8/12)≒7,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87-7,328=9,15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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