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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謝宗益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會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薇所有,由訴外人林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833元(包含零件費用8,808 元、工資3,025 元、塗裝費用6,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地點路寬4 米半,車損位置均在車側,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會車時,疏未注意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33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808 元、工資3,025 元、塗裝費用6,000 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8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0日,已使用1 年8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36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025 元、塗裝費用6,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38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林文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二車發生擦撞,林文淵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茲審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認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93 元(計算式:15,386×0.5 =7,693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08 ÷( 5+1)=1,468。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808 -1,468)×1/5 ×(1+8/12)=2,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8 -2,447 =6,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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