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28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魏至平
被 告 黃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行駛,行經玉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星野雅之所駕駛、由南往北沿中興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150元(含零件24,850元及工資17,300),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修理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台灣佳能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習慣騎到待轉區才闖紅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31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06190299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而行進,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被保險人台灣佳能公司因系爭車輛遭撞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42,150元(含零件24,850元及工資17,300),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台灣佳能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47頁),則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6日,已使用8月有餘,以使用9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1,74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被險人台灣佳能公司因系爭車輛遭撞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9,044元(計算式:零件21,744+工資17,300=39,04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之結果,系爭車輛於光碟畫面時間約00:57時沿中興路向前直行,當時系爭車輛行向中興路、玉山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嗣系爭車輛於約00:59時抵達中興路、玉山路交岔路口,被告則於此時騎乘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往東進入交岔路口,約01:00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約01:02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96頁),可知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之2秒前,其行向之號誌即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駕駛人星野雅之當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自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及距離,判斷是否足以於失去路權前安全通過交岔路口,惟其仍繼續前進,且其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即轉為紅燈,嗣後再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顯見依當時路口之車況及距離,不足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星野雅之於號誌轉為紅燈、喪失路權之前完全通過路口,其卻仍於知悉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際執意前行,致其於號誌轉為紅燈後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則星野雅之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過失。

衡諸星野雅之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星野雅之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星野雅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星野雅之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1,235元(計算式:39,044×80%=3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給付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使用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50÷(5+1)≒4,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850-4,142)×1/5×(0 +9/12)≒3,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50-3,106=21,74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